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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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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日期:2020-03-02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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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为促进职业教育学校与企业合作,推动产教融合,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学校(以下称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主体依法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称校企合作),是指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成果转换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的组织、实施、保障、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依法实施、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校企合作实行校企双主体主导并实施、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扶贫等有关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及行业组织组成的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企合作有关工作,研究解决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促进校企合作的相关政策,引导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学校应当根据各自特点、优势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合作。

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校企合作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推行适应校企合作的教学组织方式。

第九条鼓励企业利用人才、资本、知识、技术、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资源要素参与校企合作,参与国家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

企业可以建立校企合作制度,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校企合作。

第十条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应当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开展以下合作

(一)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合作设置专业,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并参与1+X(学历加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建设工作;

(二)学校和企业可以合作研究制定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三)学校和企业可以共建共享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学生创新创业中心、员工培养培训中心以及研发机构等;

(四)学校可以建设行业或者区域性实训基地,带动中小微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五)企业可以依托或者联合学校依法设立产业学院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实验室、创新基地、实践基地;

(六)学校可以引进企业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与企业共同设立实习实训岗位;

(七)学校可以在合作企业依法建立分校区,根据学生专业培养目标,与企业联合开展生产性实训、半工半读式培养;

(八)学校和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培养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联合培养;

(九)有条件的学校和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中外合作办学、国际通用职业资格教学等方式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十)学校可以与企业开展职工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社区教育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等服务性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十二条企业、行业组织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学校。

企业与公办学校、政府与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举办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学校或者学院(系、部)。

第十三条支持行业组织、企业、学校依法牵头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职业教育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第十四条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企业应当接纳合作学校的教师跟岗实践。

学校教师应当每年至少一个月到企业或者实训基地实践。实行教师五年一周期的全员轮训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可以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教师、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分别到企业、学校兼职。

第三章 权益与保护

第十六条学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和学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并明确学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学校和企业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实习专业内容无关的生产劳动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基本劳动权益。

安排实习学生顶岗实习,时间一般为六个月,且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报酬。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学生对克扣其报酬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企业安排学生实习,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等规定,对实习学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九条学校和企业应当按照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鼓励合作企业或者个人为实习学生购买补充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到企业、学校兼职的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担任兼职教师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享受相关待遇。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以视同相应的技术或者科研成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合法取得的兼职报酬和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学校以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以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以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扶持和保障校企合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学校办学规模和校企合作培养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动态调整职业教育生均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企业支持、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支持校企合作,财政涉企专项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支持校企合作。

支持校企合作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

(二)专兼职教师培训;

(三)对企业接纳实习实践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发新课程、新教材等教学资源建设项目;

(五)学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六)对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职工教育培训、学徒培养、合作研发等给予适当奖励补助;

(七)资助学校或者企业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其他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涉及促进校企合作的相关措施、优惠政策、办事指南,并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提高办理相关手续的效率。

第二十六条公办学校可以建立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其收益可以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及其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举办学校或者接收学校师生实践实习的企业,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参与校企合作的学校和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财政、税收和用地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企合作项目督导评估制度,对在校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校企合作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相关评先评优、项目资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学校和企业提供产教融合相关信息,推广有效的模式和做法,指导、协助开展校企合作。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学校和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学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列入学校质量年度报告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三条行业组织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学校和企业建立校企合作通道,与学校合作承担行业培训,参与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人才培养标准制定、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教育教学指导、人才培养质量评价、企业员工培训、校企合作对接与绩效评价、就业状况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学校和企业有骗取、套取政府校企合作奖励、补助或者财政、金融、税收、用地等优惠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